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六○號),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無故遭警方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後羈押,嗣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依法釋放,豈料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竟將聲請人轉送台東泰源職訓第四總隊管訓,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遭不當執行期間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五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一千二百六十五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准予賠償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七三)拘字第○三九號拘票,囑託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拘提到案(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七五五號函移送意旨略以:甲○○素行不良誘騙良家婦女至應召站接客賣淫圖取暴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以販賣人口,逼良為娼,涉嫌叛亂等語),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執行羈押(聲請人陳稱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間遭受羈押,應係舛誤),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三號書函檢送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四四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偵查案件全卷可查,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雖曾受羈押四十九日(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惟查:本件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向被害人 彭火 相提及販賣其女兒 彭豪美 一事,為 彭火相 所拒,其後二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協助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本案時,供承在卷,核與彭火相指訴:伊因積欠聲請人十二萬元無力清償,聲請人因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夥同其二哥湯國賢、同居人 黃林義妹 至伊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聲稱可將其二女兒彭豪美賣至妓女戶,約可獲款數十萬元,伊還可分得十萬元,伊不答應,聲請人即叫伊至隔壁詳談,在該處再度逼伊答應,伊未表同意,聲請人即拿起置牆角之鐵板毆打伊,以至伊全身內外瘀血,牙齒脫落數顆,昏迷不醒等語相符,此外,有關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復據證人 范雙清 、 練春蘭 、 吳進春 、 范高義 、 彭盛鐵 、 彭秀乾 、 梁許華 等人證述綦詳,以上諸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審認明確。是聲請人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至堪認定。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報告書亦明確載明聲請人「素行不良誘騙良家婦女至應召站接客賣淫圖取暴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以販賣人口,逼良為娼,涉嫌叛亂等語」,嗣並經軍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理由予以裁定羈押,則其行為自與其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直接之關聯。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強逼良家婦女為娼,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聲請人仍據以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後,旋經南投縣警察局依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七四警刑(一)字第三八○一號函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放,亦有前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三號書函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一○○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六○號叛亂嫌疑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南投縣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期間聲請賠償,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均非有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