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B1代表人 黃博弘 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清河電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係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現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內十五台營業用電腦內硬碟主機內均有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石器時代」軟體,並公開播送供不特定人打玩,計時收費營利,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自訴代理人甲○○之指訴、扣案之電腦內有「石器時代」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灌入自訴人之「石器時代」軟體,伊本身也是自訴人之經銷商,並曾向自訴人購買「石器時代」連結程式之軟體供己使用,但未曾將該軟體灌入客人上網用之電腦,因「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尚須向自訴人購買儲值卡輸入密碼與帳號經自訴人核對無誤後始可把玩,伊販賣自訴人之軟體,無須自行非法重製,電腦內之「石器時代」軟體應係客人灌入後尚未移除者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
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換言之,在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之我國,判斷未經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證明力之中心在於是否對於公平正義有害,若無害於公平正義尚非全無可採。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取締之員警 黃崇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義公司甲○○拿了公司的著作權登記證、狀紙到派出所報案,說他們公司享有著作權的電腦遊戲軟體遭人侵害,伊就直接受理,完成報案手續後,因為華義公司所指侵害其電腦遊戲軟體的處所是一個營業場所,一般民眾可以出入,所以沒有去請搜索票,因伊認為那時是營業時間,所以想直接用臨檢的方式查看,如果有發現犯罪證據,就要直接進行搜索、扣押犯罪證據,事後再向檢察官報告,到現場後,伊看到還有客人在消費,就直接請現場客人把自訴代理人甲○○所說遭侵害的遊戲軟體石器時代叫出來等語。可見本件員警接獲自訴代理人甲○○報案後雖未申請搜索票,惟依當時之情事,警員認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故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逕行搜索扣押,而此證據究否有證明能力,仍應由法院為判斷。
㈡查「石器時代」電腦軟體乃架構於WGS遊戲收費系統之網路遊戲,顧客於購
得內含「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後,必須先啟動視窗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後啟動安裝,並連接到網路,輸入WGS之帳號及密碼,即可上線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故倘有未經授權重製華義公司改作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者,而使他人不需購買該光碟片,只須購買點數卡即可操作遊戲者,即已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揭未損及自訴人華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辯解,即無足採。
㈢次查,本件將「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重製於被告所有之電腦內究為何人所
為,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詞否認有重製之行為,雖經本院勘驗結果自訴人以被告所有之十五台電腦桌面上均顯示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圖形及文字,被告要察覺電腦有該軟體,係顯而易見等語,認被告辯稱不知何客人何時灌至電腦內等語,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然自訴人就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事實,並無舉證提出具體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十五台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確為被告所安裝,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在被告網路商店電腦主機內有上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若僅憑自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遽謂被告不知何客人何時灌至電腦內,顯為飾卸之詞,核與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法院之訊問得保持緘默權,無須違背其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則違背。是被告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尚乏證據證明。該「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使用確須連上網路,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連上華義遊戲網遊戲,並非任何人均可使用,雖被告不無可能將其中一片光碟安裝入電腦主機後,再傳輸入其他子電腦內,或於每台電腦均安裝該遊戲軟體,而客人僅須購買點數及經告知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然此亦僅係推測預想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該重製之行為,況被告亦陳述其店內有販售華義公司之「石器時代」原版軟體,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既有販售原版光碟片,為促使顧客購買該光碟片,益徵其應無可能為上開被訴行為。
㈣又被告所開設之「清河電腦有限公司」,係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提供不特
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至於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使用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電腦主機內之「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係於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安裝,距離自訴人報警前往取締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尚不足一個月,以被告二十四小時營業之情況,必須於空檔時間才可以進行移除,本件「石器時代」軟體灌入被告所有之電腦內之期間僅二十餘日,於顧客消費完畢離去後,未將前所安裝之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則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仍存放於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應有其可能而非不能想像,是被告辯稱其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顧客來店消費而安裝灌入等詞,非無可能。而消極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惟必就法律之精神上觀察行為人有此義務,始能令其負犯罪責任。本件並無任何法律明定被告負有移除電腦內之他人重製軟體之義務,就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觀察,亦無科被告必須負有此種義務,則被告並不負有將他人灌入之「石器時代」軟體移除之義務,在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電腦內之「石器時代」軟體係被告違法安裝者,自無強令被告移除之理。抑且,該十五部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倘確均係客人所安裝,被告未來得及將之移除,而使之留存在該電腦內,縱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因該遊戲軟體須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而無法為被告將之出租或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因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況於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中發現「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亦係由購買該遊戲軟體而有合法使用權之電腦承租人所安裝,並非由被告所安裝,難指被告有何違法重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經調查審理結果,尚非無據而堪採信。自訴人之陳述,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