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九B一二六二三五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二六二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攔停舉發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七五MG/L」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乃掣單(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二六二三五號號)當場舉發並交予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九B一二六二三五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舉發當日晚間飲酒,所以將車子停在路邊睡覺,此時,卻為警叫醒實施酒測,異議人係停車於車內睡覺,未有開車之動作被攔檢,為何須接受酒測等語為其異議之理由。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飲酒,而經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
○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七五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是異議人當時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堪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停車於車內睡覺,未有酒後開車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經證人 葉建龍 即當時舉發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證稱:當時舉發之地點係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異議人當時駕車由桃園市○○路直行往大園之方向行駛,其行經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附近看見路口有攔檢,即倒車將該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於國際路旁之紅磚道上,當時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當時異議人之車子沒有熄火,且該路段不得路邊停車等語,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伊當晚是在桃園縣新屋鄉與朋友一起喝酒,喝維士比及六瓶啤酒,後來伊朋友 李定中 幫伊將車子開到桃園市○○路聯合駕訓班附近,因為伊想睡,才將車停於國際路旁之紅磚道上等語,且自承其當天有酒後駕車由桃園市○○路駛至同市○○路等情,是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時,即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於警員臨檢攔停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不過為證明方法,與異議人為警臨檢攔查之「當時」是否正駕駛車輛,並無影響。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葉建龍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桃警交字第八九九一六號函一份、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堪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十二個月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