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八日逮捕並開始羈押,嗣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同年十月七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警總職訓三隊)施以矯正處分,迄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聲請人於送執行矯正處分前遭違法羈押,即自七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二十日),自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於警總職訓三隊計八百八十日,惟期間借執行台東監獄八月,扣除實為六百四十日,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本件之冤獄賠償數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前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案件,經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逮捕並開始羈押,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旋即於同年十月七日移送警總職訓三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等事實,有聲請人甲○○提出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平法字第七六0四號簡便行文表、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通知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志厚字第三五三八號函附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三三七、三三八號偵查卷宗(內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警部偵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七四)苗偵字第一0六九函及調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中警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平法字第七六0四號簡便行文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北檢癸字第二七九三八號函、中警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七四)平法字第八二二九號函稿、中警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甲○○確自七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被逮捕羈押,同年九月十一日由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迄至同年十月七日移送警總職訓三隊執行矯正處分無誤,即聲請人甲○○自七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共計受有一百二十一日的違法羈押,其以上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移送警總職訓三隊執行矯正處分之日數,因中警部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為執行矯正處分,於法有據,故聲請人甲○○主張其在警總職訓三隊期間,亦應一併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