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無視距不良情事,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迴轉往北方向行駛,因駕駛失控打滑不慎撞及路旁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該部自小客車後側並卡住中山路旁「自由之鐘」鐘塔台階。詎甲○○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加速駕駛離開肇事現場。嗣經乙○○之友人 侯懿庭 在場記下該部肇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經警據報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迴轉失控打滑一事,惟矢口否認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有逃逸犯行,辯稱:是事後才知道撞到他人,並作處理和解之事云云。
(二)惟查: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於何時?駕何車?車在何地?撞傷何人逃離現場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口處,駕一自小客車KR─3491號撞傷一路人之女子(名字不詳)而逃離現場」,「當時我是駕駛自小客車KR─3491號載我朋友到嘉義市火車站坐車後,再行經中山路過仁愛路路急速左轉彎左迴轉後車子不知因何打滑,導致車子右後方車體撞到路人,當撞到後我並未停,而續行駛逃離現場,之後現場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撞傷人後向何方向逃逸?)撞傷路人後我便延仁愛路南向逃逸」,「(問:案發後有無停車下來與傷者處理及送醫或報案?)均沒有,傷者送醫,亦沒有報案」,及「(問:你駕自小客車KR─3491號肇事後為何要逃逸?)因案發後我很害怕,故才會速逃離現場」等語,已就其駕車撞及行人乙○○後,未下車處理,即行逃逸之事實供明。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駕駛KR─3491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迴轉失控撞上路人乙○○致受傷?)是的,當時我駕車迴轉失控打滑撞上行人乙○○致受傷」,「(問:當時迴轉時速多少?)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當時迴轉繞很大圈,失控打滑才撞上」等語明確。
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問:當時被告駕車何一部位撞傷妳?)當時
他駕車迴轉失控,結果他車右後車體撞上我左髖部受傷」,「(問:當時撞上聲是否很大?)是的,旁邊有很多人都有聽到撞聲,撞一聲後他車卡住鐘塔台階,而後被告加速駕駛離開」,「(問:撞上時被告有無看見妳?)不知,但我有看到肇事者之側面,事後我才知是被告」及「(問:被告是否肇事逃逸?)是的,因當時撞聲很大,他不可能不知肇事」等語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侯懿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及告訴人在該路口鐘塔聊天時,突然有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對面車道迴轉交岔路口時失控打滑,結果該自小客車右後側撞到告訴人致受傷」,「(問:撞上後肇事者是否駕車逃逸?)是的,當時並未暫停就駕車直行逃逸」,「事後才知是他本人肇事,因當時我是記住肇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肇事時路人報案處理,我才告知警員肇事車號而查獲」,「(問:當時撞上聲是否很大?)是的,旁邊有很多人聽到」,及「(問:當時肇事者是否有卡住鐘塔台階?)是的,但肇事者並未停住就加速離開」等語相符,是以當時被告撞車「自由之鐘」鐘塔台階,並有撞擊聲,被告焉會毫無知情?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全志敏 亦證稱:「甲○○將系爭小客車之鑰匙返還給我,事後我才知甲○○駕車車禍之事,又事後甲○○有承認肇事」等語明確,均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④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⑤設若車禍時被告確不知撞傷被害人,何須當日隨即與被害人同至派出所談論民
事上損害賠償一事,隔週並同意賠償現金新臺幣十萬元?有被告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可證。是被告前開辯稱事後才知撞到他人云云,應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⑥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無視距不良情事,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