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二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三Q─二二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沿苗栗縣臺十三線行經雙湖路五十四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甲○○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裝載砂石污水滲漏地面」,因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爭議係「所載貨物滲漏」,所指滲漏無非係指滲漏污水而言,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所載貨物滲漏」者,即所載「貨物」滲漏始有懲處。本件係爭車輛所載之貨物為砂石,所懲處者應係指滲漏砂石。(二)縱認本件滲漏「污水」有違上開條款,惟系爭車體設有排水防漏設施,即車體下方設有集水槽及導水管,排水不含砂石,且所有滲水即由該設備經由導管排至地表。以當時乾旱天候,砂石本已乾燥,縱有排水亦屬微量,且排水一經接觸地表即蒸發殆盡,不足以造成危害,亦無污染環境之情況。再者,該設備亦有防止砂石滲漏之功能。原裁決有欠允當等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載貨物」者,係指車輛之車斗中所載運之具有物理性概念之載運物整體而言,並不以具有經濟價值或符合載運目的者為限。故不論滲漏者係貨物之整體或僅其成分,一經滲漏至車體外者,均屬應處罰之範圍內;另觀諸該規定,並未將滲漏貨物限於污染物。次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庭訊時稱:「...我載砂,那個水是乾淨的,不是污水」等語,足證本件異議人雖以載運砂石為其主觀目的,惟客觀上該些砂石含有水分,該水分亦屬整體貨物之一部分,故水分滲漏亦該當前開條文所稱「貨物」滲漏。而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滲漏水分至車體外,不論該水分是否污水,仍屬上開規定應處罰之範圍內,迨無疑義。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所懲處者應係指滲漏砂石」等云,實屬對法律規定範圍之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該公文書記載之違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故據證人即舉發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稱:「我在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三Q─二二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行經雙湖路五十四號,舉發載運砂石污水滲漏地面,我到比較空的地方才取締他,他沿路滲水,所以我就開單取締」等語;又據卷內所附照片一張所示,車號00—二二號半拖車之車斗後方及行經路面有明顯滲漏水體的痕跡,而異議人車輛固裝設有導水管及集水槽等排水設施,惟仍大量滲漏水體之違規情節當可認定,至該滲漏水體事後是否能因天旱而蒸發,皆不影響其滲漏所造成影響後方駕駛人行車安全之結果。末查,前開證人於同日庭訊另證稱:「因為他的流量太急了,沒有從管子出來,這件算是蠻嚴重的,我們才會取締。」及「不是有滴都會開單,偶爾一些我們不會開單,這台算是蠻嚴重的,我們才會告發。」等語,足見本件掣單警員之舉發係經妥適裁量,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所為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