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江添丁 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江添丁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未犯罪而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添丁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因涉嫌叛亂案,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十四日(聲請狀誤為十三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人民於上開時期因上開事件,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添丁前於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因故被軍警拘捕後,拘留在台灣省刑警總隊拘留所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狹心症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為憑,而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相關資料結果,經函覆稱:該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並無江添丁涉案相關資料,請提供同案被告或裁判書類等, 俾利 再予詳查,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一二四一號函乙紙在卷足稽,顯見戶籍謄本記載江添丁被拘留在台灣省刑警總隊拘留所後,尚未受審前即已死亡,相關機關因此無任何資料之保存。而證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到院證述:「(問:有無入獄?有無聲請冤獄賠償?)有,江添丁於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入獄,我是二月十日入獄。我也有向法院提出聲請冤獄賠償,我是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關於證人丁○○冤獄賠償部分,亦經本院准予部分賠償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書乙件在卷足參,足見聲請人陳述其被繼承人江添丁有被違法羈押之情形,堪認為真實。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江添丁業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配偶 江盧娣妹 亦已死亡,故本件以受害人之長子 江元河 、次子乙○○、養女丙○○為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聲請人以受害人江添丁經治安機關逮捕後尚未審理前死亡,受違法羈押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江添丁被捕時正值壯年,有多名幼子尚須扶養,及逮捕後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以三千元折算羈押一日,共應准予賠償四萬二千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請求另賠償受害人工作損失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喪葬費用二十萬元部分,均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所規定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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