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莊定弘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577,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及繳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玥彤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200萬元308,558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268,968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