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玉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百齡橋前路段時,因不滿告訴人 廖昱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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