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恩選任辯護人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1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與茄安路口處,欲起駛左轉茄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方向燈,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欲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柏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方向駛至被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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