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穎因與告訴人 李歡 有修車糾紛,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Peugeot206Cl
ubinTaiwan」中,以臉書名稱「謝宗穎」在告訴人張貼文章下,標註告訴人臉書名稱「HuanLI」,辱稱:「你是國小沒畢業」、「天材耳包男」、「你是有耳疾是嗎」、「是不懂國語」、「耳朵長包皮」、「他媽的講幾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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