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原告 王宜田 住○○市○○區○○路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告 楊博先 被告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楊博先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2,08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122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四、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2萬2,081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萬2,081元(計算式:1,222,081+700,000=1,922,0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