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凱翔 、 許慈翎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許凱翔、許慈翎(下合稱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6,8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可徵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錢,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