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484,575元,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㈣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裁判費。㈤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0,600元。
㈥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3,200元。㈦前開㈠至㈥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