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黃麗嬌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被告 徐合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 李欣怡 」、「德勝客服經理 李小燕 」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麗嬌,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德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14日轉帳7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