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均與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W000-H1128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卷內代號AW000-H1128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未經告訴人A女、B女同意,基於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時候彈珠堂-士林大東店」,趁告訴人A女、B女未注意之際,持扣案之iPhone12手機,開啟手機內建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A女、B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李彥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