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榮裕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上橋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逕往左變換車道,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行駛在被告左側由告訴人 彭振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迫往左閃避,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左側另由 陳惟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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