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柏青 相對人 朱明璋
朱明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朱 陳梅英 (已歿)於民國9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3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分別為95年6月5日至145年6月4日、95年6月5日至135年6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朱陳梅英 於92年5月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及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於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朱陳梅英於110年10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朱明璋及朱明雯繼承,繼承人自繼承登記後迄今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86,604元及436,3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朱陳梅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債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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