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即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餘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則由原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原告丙○○負擔
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0日早上6
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4966–WE自用小客車
,途經台中市○○區○○路2段49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慎碰撞分別為原告甲○○、丙○○所有,停放騎樓處
之QM—2156、QM—3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2)
,使該2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甲○○已支付車輛修
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19,000元,而原告丙○○已支付
車輛修理費合計5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99年7月10日駕駛車號0000–WE自用小客車,途經
台中市○○區○○路2段499號前,與系爭車輛1、2發生碰撞
,致該車輛毀損,致原告甲○○支出修理費219,000元、原
告丙○○支出51,000元之事實,有原告2人提出之估價單為
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因未注意停放在騎樓之系爭車輛1、2,致其所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1、2擦撞,而致該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原告2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
0000–WE號自小客車時碰撞該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
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於肇事地點因未注意停放在騎樓之系爭車輛,致其所駕
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1、2經送修,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1之
修護費用零件費用為161,130元、工資費用57,870元(合計
219,000元);另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輛2之零件費用為17
,100元、工資費用為33,900元(合計51,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諸系爭車輛1、2之行車執照,該系爭車輛1
、2,均係於84年5月間出廠、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99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5年2個月又10天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說明,原告2人使用
系爭車輛1、2之時間均超過5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
為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113元(計算方
式:161,130×(1-9/10)=16,113),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73,983元(計算方式:16,1
13+57,870=73,983);原告丙○○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710元(計算方式:17,100×(1-9/10)=1,710),再加
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5,610元(
計算方式:1,710+33,900=35,610)。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3,983元;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1%,即
1,177元,餘1,693元,則由原告甲○○負擔1,549元,原告
丙○○負擔144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