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原告念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才借予該款,當時被
告並交付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3月5日、付款銀行聯信商業銀
行十甲分行、支票號碼KAC0000000,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0年3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原告乃於99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
迄今皆未獲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分文,為此,懇請判決被告給
付25萬元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言詞辯論當庭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從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且系爭支票可能遭被告之前夫 林相旺 所盜開,目前又已罹於
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語,固據其提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
未簽發系爭支票,以及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3月5日,依前揭
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雖原告曾
於90年3月12日提示,然未隨即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並
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主張曾於99年7月6日發函
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乙節,縱認屬實,綜合其遲至99年9月1
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情節,則依
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二)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
年2月間向其借用2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款合意以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支票性質上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另觀原告起訴時最初主張「被告前聲請因亟需
現金周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00
0元整…」等語(起訴狀第1頁參照),及至言詞辯論期日
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原告則又表示「是被告跟林相旺到我
家跟我借錢」、「(問:他們兩位是何人開口跟原告借錢
?)我忘記了何人開口向我借錢,但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
,開口就說要二十五萬元」、「(問:在場只有原告、被
告、林相旺三人?)是的」等語(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第2、3頁參照),原告有關借款情節之主張
內容,前後言詞閃爍,尚非無疑。再觀被告當庭質疑與原
告並不相識等情後,原告對於自己與被告是否「熟識」乙
節竟不置一詞,本院審酌一般而言,常人通常不願將金錢
借予不相識或初認識之人,原告如真於90年2月間因與被
告是多年好友而出借25萬元,則在事後追償過程遭被告以
「彼此本不相識」作為卸責之詞,通常會出現較大之情緒
反應,而不致於聽若罔聞、置之不理。又經本院闡明是否
傳喚林相旺到庭作證後,兩造均表示目前已找不到林相旺
其人。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合
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所作請求,
亦嫌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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