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上列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直系親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涉訟,屬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之事件,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
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於聲請狀載明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
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按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法
進行,本院亦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