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原告太子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
保全公司)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太子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委託安全維護合約書
及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太子保全公司於98年2
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為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路○
段○○○號之「誠豐天廈」社區提供管理室保全人員服務,原
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則於前述期間內,為被告管理之上開社
區提供傳達、行政、財務及輔助管理之事務管理與清潔人員
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太子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及原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25,000元之管理費用,且
應於當月月底前以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惟兩造所訂上述契
約於99年3月31日終止後,被告遲未給付原告2人99年2、3月
份之管理費用,經原告於99年5月6日發函催告後,被告僅對
原告2人給付99年2月份之管理費用合計105,000元,另於同
年6月29日函覆原告2人:因原告2人未將「誠豐天廈」之機
電圖及消防圖移交予被告新聘任之管理公司,故被告不願給
付原告2人99年3月份之管理費用。然原告2人在與被告簽約
,接管「誠豐天廈」社區時,被告並未交付該社區之機電圖
及消防圖予原告2人,被告以原告2人未移交上述圖說為由,
拒付99年3月份之管理費用,自屬無據,為此本於兩造所訂
前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太
子保全公司160,000元、原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50,000元,
及均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曾分別與原告太子保全公司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簽
訂委託安全維護合約書及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委託原告2
人在98年2月1日至99年3月31日之期間內,為其管理之「誠
豐天廈」社區提供管理室保全人員服務,暨傳達、行政、財
務及輔助管理之事務管理與清潔人員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
原告太子保全公司80,000元及原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25,000
元之管理費用,惟兩造所訂上述契約於99年3月31日終止後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2人99年3月份之管理費用等情,並無爭
執,惟抗辯: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人99年2月份之管理費用合
計105,000元,原告2人仍請求其給付該月份管理費用,並非
有據;又依兩造所訂上開契約約定,原告2人於與被告所訂
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應辦理移交並將所有文件簿冊返還被告
,惟原告2人於兩造合約關係在99年3月31日終止後,並未將
「誠豐天廈」社區之機電圖及消防圖返還被告,經被告多次
催告仍未交付,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待原告2人交還上開圖說予被告後,再給付原告2
人99年3月份之管理費用;此外,縱原告2人對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用為有理由,其等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太子保全公司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
簽訂委託安全維護合約書及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太子保全公司於98年2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為被告所管
理之「誠豐天廈」社區提供管理室保全人員服務,原告太子
管理維護公司則於前述期間內,為被告管理之上開社區提供
傳達、行政、財務及輔助管理之事務管理與清潔人員服務,
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太子保全公司80,000元及原告太子管理
維護公司25,000元之管理費用。惟被告於兩造所訂上述契約
在99年3月31日終止後,迄未給付原告2人99年3月份之管理
費用等事實,並無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委託安全維護合約
書及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原告2人在兩造所訂上述契約終止後,未將「誠豐天
廈」社區之機電圖及消防圖交還被告,故未履行上開2份契
約所定辦理移交及將所有文件簿冊返還被告之義務,被告得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2人交還上開圖說前,拒絕自己
之給付等語,惟為原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太子保全公
司與被告所訂委託安全維護合約書第12條,及原告太子管理
維護公司與被告所訂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第11條,固約定:
「為維護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權益,合約期滿不續約
或中途解約時,乙方(按即原告)應將甲方委託代管之物品
、器材及一切圖表檔案資料清楚點交並辦理移交手續」,惟
原告2人依上述約定,於契約期滿不續約時,對被告所負點
交之責任,亦僅以交還被告曾經交付其保管之物品、器材與
圖表檔案資料為限,而原告2人否認被告有交付「誠豐天廈
」社區機電圖及消防圖予其等保管之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曾交付上開圖說予原
告2人保管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表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上情為真,則被告
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
既未曾交付「誠豐天廈」社區之機電圖及消防圖予原告2人
保管,原告2人對被告自不負交還上述圖說之義務,被告抗
辯原告2人未履行兩造約定之點交義務,並執此拒絕對原告2
人給付99年3月份管理費用,自屬無憑。況按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管理費用,乃其依
與原告2人所訂上述契約約定,就原告2人為其管理之「誠豐
天廈」社區提供服務所應支付之對價,故被告對原告2人所
負管理費用債務,與原告2人對被告所負提供服務之債務,
方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原告2人依前開契約約款所
負於契約終止時點交與移交之義務,雖同係因與被告簽訂之
上述雙務契約而發生,惟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究非互為
對待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其在原告2人未交
付「誠豐天廈」之消防圖與機電圖前,得拒絕向原告2人給
付管理費用等語,自無足取。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委託安全維護合約書及社
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第4條均約定:被告應於當月月底前以匯
款或即期支票支付原告2人本月管理費用,是被告對原告太
子保全公司與太子管理維護公司所負給付99年3月份管理費
用80,000元及25,000元之債務,均於同年月31日即屆至清償
期,惟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仍未對原告2人給付該月份管理費用,自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原告太子保全公司及原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被告就
99年3月份應給付其等之管理費用80,000元及25,000元,應
自清償期屆至之次日即99年4月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其僅須給付原告2人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太子保全公司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與被
告訂有委託安全維護合約書及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惟被告
於上開2份契約於99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後,迄未依該等契
約約定,於99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太子保全公司管理費用
80,000元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管理費用25,000元,則原告2
人基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太子保全公司80,0
00元及原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25,000元,及均自99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太子保全公司及太子管理維護公司雖另請求被告
給付99年2月份之管理費用80,000元及25,000元,惟原告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已將99年2月份之管理費用
對其等清償完畢,則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