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海大學城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餘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區○○○路
○○○號「東海大學城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大廈之住戶管理委
員會,被告甲○○為該大廈門牌號碼107號7樓之5之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99年7月止之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096元未繳,經催討未獲置理
;被告乙○○為該大廈門牌號碼113號7樓之3之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94年1月起至
94年7月止、94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98年5月起至99年3
月2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6,277元未繳,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0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係於97年6月間從法院法拍系爭建物,
在此之前之管理費均非伊所繳,而係伊之前手所繳納,原
告仍應提出管理費收繳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原告自97年6月13日起至99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6,09
6元未繳;被告乙○○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94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
、94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98年5月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
管理費合計36,277元未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管委會報備證明、東海大學城一期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掛號回
執、欠繳管理費計算式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則以前詞資為抗
辯,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雖係於97年6月間從法院法拍拍得系爭建物,在97
年6月前之管理費均為其前手所繳,此固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然被告甲○○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於繼受前手之區分所有權後,自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繳納管理費用,尚無因之前係
前手繳納即無須繳納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採。
2.次按「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案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件社
區住戶規約第28條規定:「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
、支付等細則由管委會決議另行訂定。」,而本件原告係
於98年9月16日經東海大學城第一期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管理費繳納案之臨時動議,決議:依往例,
店面及空戶每坪每月30元,其餘住戶為每坪每月40元,每
期為1個月,每次繳納2期,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法向欠繳之
住戶催收,並於98年12月9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准予
備查,有東海大學城一期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記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8年12月9日公所民字第098002
6822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本
件社區住戶規約向被告甲○○及乙○○請求之管理費,應
以98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費繳納案之決議
後,方可據以請求之。
(二)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乙○○為區分所有權人,自
有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甲○○繳納自98年9月16日起積欠之
管理費合計14,805元(計算式:每月應繳管理費35.25×40=
1,410,欠繳天數合計1410×10+1410×15/30=14,80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乙○○繳納自98年9月16日起積欠
之管理費合計6,338元(每月應繳管理費34.22×30=1,026,
欠繳天數合計1026×15/30+1026×5+1026×21/31=6,338)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之判決,應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比率由被告甲○○負擔1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乙○○負擔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708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