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鎮宇 向伊借款,並持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供清償,詎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
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男友楊鎮宇向伊借票而簽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經提示後竟分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楊鎮宇,縱使未自楊鎮宇取得對價,
然此非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
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台幣84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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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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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8年12月│98年12月│新臺幣10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
│││8日│8日││銀行民權分行││
├──┼───┼────┼────┼────────┼──────┼─────┤
│2│乙○○│98年12月│99年7月│新臺幣24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
│││15日│16日││銀行民權分行││
├──┼───┼────┼────┼────────┼──────┼─────┤
│3│乙○○│98年12月│98年12月│新臺幣4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
│││10日│10日││銀行民權分行││
├──┼───┼────┼────┼────────┼──────┼─────┤
│4│乙○○│98年12月│98年12月│新臺幣6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
│││20日│21日││銀行民權分行││
├──┼───┼────┼────┼────────┼──────┼─────┤
│5│乙○○│99年1月│99年7月│新臺幣40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
│││15日│16日││銀行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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