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
,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1,4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6年6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30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下稱系爭租
賃物)作為門市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0年
2月25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含稅),嗣於第3年度之
始日即98年8月16日起,經兩造協議調整租金為每月24,700
元(含稅),原告並1次繳付該年度即98年8月16日起至99
年8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交付被告,此有兩造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調整租金協議書及領款簽收單為憑。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租約租期未滿乙方(即原告)得提
前終止租約,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日前2個月以
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俟乙方遷空,甲方應將第4條保
證金全部無息返還。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復約定,乙方
不論任何原因遷出時,應以租期屆滿或依約終止租約時之房
屋現狀點交。查原告前於98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提前於98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
通知,此有回執為證,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通知日後2個月
即98年12月21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依約提前終止,且原告已依約點交返還房屋予被告,被告自
應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54,000元及原告終止租約後溢付之租
金支票計8紙,詎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且僅交還租
金支票7張,而扣留票號ENA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12月
16日、面額22,230元之租金支票1紙,並持以提示兌現,又
經扣除原告依約應支付之9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共6日之租金計4,781元(計算式:24,700÷31×6,元以
下4捨5入)後,被告尚應返還溢付租金17,449元(計算式
:22,00000000),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共計71,449元(計算
式:54,000+17,449),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而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扣留押租保證金及溢付之租金,自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
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
人。又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所給付之租金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再依98年10月28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之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
之10。查系爭租約原定每月租金27,000元(含稅),嗣後
自98年8月16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24,700元(含稅),此
參諸系爭租約及協議書即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調降前
租金為27,000元(含稅),其扣繳稅款為2,700元(計算
式:27,000元×10%),給付淨額為24,300元(計算式:
27,000-2,700元);調降後租金為24,700元(含稅),
其扣繳稅款為2,470元(計算式:24,700×10%),給付
淨額為22,230元(計算式:24,700-2,470元),此有97
、98年度之租金支付明細表及原告交付被告之代扣稅金之
97、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是被告所辯
租金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同法第234、235條
所明定。查原告於9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98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依租約規定惠予配
合辦理,且自信函寄出未久,原告即雇工拆除系爭租賃物
內之生財設備完畢,準備返還該租賃物,自斯時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98年12月21日,期間約有2個月之時間,原告
一再致電簽約時被告所留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竟是空
號,而無法取得聯繫,其後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子媳之工作
地點,始取得聯繫,惟被告仍以原告須拆除全部裝潢為由
,拒絕點收,致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交付及簽
收單時,始將系爭房屋1樓之鑰匙交還被告,則原告既已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被告自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故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
至99年1月15日止之租金,於法無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其代墊電費7,707元、裝潢期租金補
貼13,000元、拆除費18,000元地板修復費8,000元,共計
46,707元云云,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電費7,707元:原告業以金融機構代繳98年9月份電費
(用電計費期間自98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日),而
98年11月份電費之用電計費期間為98年9月2日至同年
11月3日,該11月份計費期間之末日即為原告撤遷系爭
租賃物之日,此有承攬拆除工程之包商出具之證明書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8年11月3日即已遷
出,斯時起既未使用系爭租賃物,自無須負擔遷出後之
電費。且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面積為原告營業使用,後
半段則為被告住家廚房,惟被告未將2者之電力設立分
錶,致原告於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即96年8月16日起至
98年11月3日止,每期所繳納系爭房屋1樓之電費均包
括被告廚房電器設備之用電量,而原告之前就此並不知
情,發現後曾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僅從2樓牽電至1樓
冰箱,惟廚房內其餘微波爐、電鍋、烤箱等電器仍使用
1樓之電力,又原告自98年11月3日遷離後迄今,系爭
房屋前半段面積未有他人承租,後半段範圍仍為被告住
家廚房使用,此為被告當庭所自承,然依訴外人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查詢系統之資料顯示,自原告遷離系爭租賃
物之翌日起至99年7月份止,4個帳單週期計8個月份
,被告住家廚房之平均每月電費約為725元【計算式:
(811元+1,039元+1,053元+2,445元)÷8=72
5元】,依該平均每月電費計算兩造間共同使用電錶期
間即自96年8月16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至少2年2
個月,被告住家廚房用電量應付之電費至少為18,850元
(計算式:725元×26個月=18,850元),此金額應屬
被告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辯稱其代墊電費7,077元,姑
不論其計算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抵銷之
法律關係,主張以被告受有至少18,850元電費之不當得
利,抵銷被告所請求之代墊電費。
⑵裝潢期間租金補貼13,000元:觀諸系爭租約,兩造並無
此項補貼約定,且原告亦未授權員工可如此承諾,是被
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不能證明兩
造有此約定。
⑶拆除費18,000元及地板修復費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
5條第5項約定:「乙方對本房屋現有內部隔間裝修設
備,得視使用需求予以更改,其改裝費用由乙方自行負
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乙方不論任何原
因遷出時,應以租期屆滿或依約終止租約時之房屋現狀
進行點交,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要求」之文義,係原告除
得搬遷之設備及雜物外,凡無法搬遷之改裝設施,應依
系爭房屋契約終止時之現有狀態保留交還給被告,即已
履行其義務,而無回復系爭房屋至租賃前之原狀之意。
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物照片,機器設備及雜物均已
清除,僅剩餘天花板等非屬得搬遷之設備,則依上開約
定,應認原告無拆除前開裝潢,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租
賃前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於簽約時既已同意依現狀點交
,自無嗣後再主張原告應拆除全部裝潢,並自押租保證
金扣扺拆除費及地板修復費之理。況系爭租賃物之地板
(拋光石英磚),乃原告斥資鋪設,縱因櫃檯拆除而有
部分未鋪設石英磚之地面裸露,被告亦無理由就原告斥
資鋪設之地板主張原告應負修復之責,並據以請求地板
修復費。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又因原告當
時裝潢系爭租賃物須花50個工作天,此裝潢期間之房租為42
,000元,故簽約時原告之陳經理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由
原告分42期,以每期1,000元攤還,是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
際上為27,000元(含租金23,000元、稅金2,700元、水費補
貼300元,及前述裝潢期間分期租金每月1,000元),原告
每月須繳納之租金為24,300元,並經原告1次開立1個年度
之支票共12張予被告收執,嗣後原告租賃至第3年時要求被
告調降租金,被告即同意調降租金2,000元,故其後原告所
開立租金支票之金額變更為22,300元(含每月租金21,000元
、水費補貼300元及分期攤還之裝潢期間租金1,000元),
今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裝潢期間應分期攤還之租金尚
欠13,000元未給付,故此費用應自押租金中扣抵。又被告雖
於98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表明其欲提前於98年12月15日
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然原告於到期日卻未派人前來點
交及交還鑰匙,而被告因認系爭租約上所載租賃期間尚未屆
至,故均未開鎖進入系爭租賃物查看,直至99年1月15日原
告公司之區經理拿鎖匙前來開門點交房屋,並簽立交付及簽
收單,斯時原告已延遲1個月之時間才交還系爭租賃物,且
被告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並在門口賣早餐,全家早晚均
從後門出入,被告於系爭租約上所電話雖早已停用,但被告
有申請原告之門號使用,原告應可聯絡被告,被告並無拒絕
點交之情事,故被告依約自得要求原告須再支付1個月租金
。又被告係因原告之區經理來電要求先代繳電費,再從押租
金中扣除,始為原告代繳電費7,707元,故此費用亦應自押
租金中扣抵,而被告當初僅將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出租予原
告,係因系爭房屋1樓若全部出租,將導致被告無出入口,
且實際上原告之員工亦會使用1樓後半部之廚房,另原告其
他分店員工亦會前來使用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開會,因此被
告出租時才未區分前後建物之電費,且原告搬遷後,1樓即
無人使用電力,況廚房係使用瓦斯,僅有1樓廁所電燈有用
電。另原告拆遷後,因裝潢未恢復原狀,致房屋格局變小而
難以出租,且系爭租賃物之2面牆壁共留下4個破洞、突出
物,又當初原告裝潢系爭租賃物時,係先施作牆壁,再施作
地板,故被告若拆開牆壁將會造成地板呈現2條溝,且牆壁
與地板無法接合,已破壞房屋安全結構,經被告請人評估恢
復原有平面狀況之牆壁拆遷費用需花費1,800元、地板補水
泥及磁磚費用為8,000元,此部分費用亦須自押租金中扣抵
。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約終止租約後2
週內不交還房屋時,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被
告接管之日止,支付按租金日數計算1倍之違約金,故被告
依此約定亦得主張扣抵原告請求返還之溢付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租用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即系爭租賃物)作為門市使
用,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原告
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54,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自97年1月16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共19個月,均按
月以面額24,300元之支票各乙紙支付租金予被告;自98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4個月,則按月以面額22,2
30元之支票各乙紙支付租金予被告。
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8年12月15日
起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98年11月3日自系爭租賃物搬遷完畢。
㈤原告於99年1月21日即兩造簽立交付及簽收單時始將系爭租
賃物之鑰匙交還被告。
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1樓原告承租部分及被告住家部分分裝電
錶,自原告承租時起至98年9月2日止,均由原告繳納系爭
房屋1樓之電費。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約定系爭租賃物之每月租金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約時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為每月27,0
00元(含稅),經依所得稅法扣繳10%之稅款2,700元後
,給付淨額為24,300元,嗣後兩造自98年8月16日起即協
議調整租金為每月24,700元(含稅),經扣繳10%之稅款
2,470元後,給付淨額為22,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調整租金協議書、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到期日
自98年8月16日至99年7月16日、面額各22,230元之每月
租金支票共12張之領款簽收單、97、98年度原告給付被告
租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98年度租金支付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原告自97年1月16日起至98年8月15
日止,共19個月,均按月以面額24,300元之支票各乙紙支
付租金予被告,另自9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共4個月,則按月以面額22,230元之支票各乙紙支付租金
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租金
金額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協議調整租金前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7,0
00元係包含租金23,000元、稅金2,700元、水費補貼300
元及裝潢期間分期租金每月1,000元,故原告每月所繳納
之租金為24,300元,嗣經被告同意調降租金2,000元,故
原告每月所繳納之租金變更為22,300元,即包含每月租金
21,000元、水費補貼300元及裝潢期間分期租金每月1,00
0元云云,惟被告所辯兩造調整租金後原告每月所繳納之
租金金額22,300元,顯與前揭租金支票之領款簽收單所示
原告於調整租金後每月實際支付之租金金額22,230元不符
,亦與依上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
淨額所計算出之經扣繳稅款後之租金金額不一致(即給付
淨額259,020元應為98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共7個
月每月實付租金24,300元及98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
共4個月每月實付租金22,230元之總合),況兩造所訂租
約上亦無關於水費補貼及裝潢期間分期租金等記載,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系爭租約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21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乙節,
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於99年1月15日始交還系爭租賃物,故原
告仍應給付98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租金等語。經
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租約租期未滿乙方(
即原告)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終
止日前貳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俟乙方遷空,甲
方應將第四條保證金全部無息返還。」此有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在卷可查,是承租人即原告自得依此約定於租期屆滿前提
前終止租約。而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自98年12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1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
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收受書面通知後2個月即98年12月21日始
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在租
約終止後有無依約交還系爭租賃物,尚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
力。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有無理
由?被告以原告應支付逾期交屋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於98年
12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告前已交付到
期日自98年8月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面額各22,230
元之每月租金支票共12張予被告,而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
後已於99年1月21日將到期日自9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之租金支票共7張返還原告,其餘5張租金支票
均經被告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租金支
票之領款簽收單及被告所提出之交付及簽收單等件在卷可
憑,則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繳納租金
之義務,而被告所兌現到期日為98年12月16日、面額22,2
30元之租金支票,乃原告原先預定用以支付自98年12月16
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租金之支票,故上開票款金額於
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租金數額共計4,78
1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700元÷31日×6日=4,781
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即係原告依約應給付被
告之租金,逾此範圍之17,449元(計算式:22,230-4,78
1=17,449)則屬原告溢付之租金,應可認定。而被告就
上開溢付之租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
告抗辯原告尚應支付99年1月15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以前之
租金云云,要非可採。
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
租期屆滿或依規定終止租約時,乙方(即原告)應於租賃
屆滿或依規定終止租約二週內遷出並將房屋交還甲方(即
被告),並不得向甲方要求遷移或其他任何費用。」另第
7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依約終止租約後
二週內不交還房屋時,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
甲方接管之日止,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日數計算壹倍之違約
金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查。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直至99年1月15
日始交還系爭租賃物,故原告應依上開約定支付違約金乙
情,並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溢付租金互為抵銷,原告則
主張其自98年11月3日即已拆遷完畢,係被告拒不點交而
受領遲延等語,經查,原告雖於98年11月3日即自系爭房
屋搬遷完畢,惟原告係於99年1月21日即兩造簽立交付及
簽收單時始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在原告交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予被告前,系爭租賃
物自仍在原告之管領範圍內,原告仍處於可自由進出或使
用系爭租賃物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約交還系爭租賃
物予被告。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拒不點交而受領遲延乙節,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當時無法以電話聯絡被告
乙情,縱然屬實,原告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如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辦理點交及交還鑰匙,但原告均未為
之,自難僅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及已搬
遷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又系爭租約
既於98年12月21日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約
定,自應於2週內即99年1月4日以前遷出並將系爭租賃
物交還被告,惟原告並未於99年1月4日以前交還系爭租
賃物,故其自99年1月5日起即應負遲延交還系爭租賃物
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99年1月15日以前逾期交
屋之按租金日數計算1倍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故原告應
支付被告自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逾期交屋違
約金共計8,765元(計算式:24,700元÷31日×11日=8,
76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依法自得主張以此金額
與其應返還原告之溢付租金17,449元元互為抵銷,則經抵
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684元(計算式:17,449-8,
765=8,684),可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押租
保證金應於扣除電費、裝潢期間租金補貼、牆壁拆遷費用及
地板修補費用後再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著有判決可參。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
於租期屆滿前,在終止日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後提前終
止租約,且俟原告遷空,被告即應將上開押租保證金全部無
息返還。第5條第5項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本房屋
現有內部隔間裝修設備,得視使用需求予以更改,其改裝費
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乙方
不論任何原因遷出時,應以租期屆滿或依約終止租約時之房
屋現狀進行點交,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要求」此有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在卷可佐。查原告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即依約交付押租
保證金54,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業於
98年12月21日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約定提前終止
,原告並已搬遷交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告
主張其業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以終止租約時之房
屋現狀進行點交,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予原告
乙情,被告則抗辯系爭押租保證金尚應扣除電費、裝潢期間
租金補貼、牆壁拆遷費用及地板修補費用,經查:
⒈被告抗辯應扣除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此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又原告係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1樓前半段,迄至98年11月3日始自該租賃物搬遷
,惟系爭房屋1樓原告承租部分及被告住家部分並未分裝
電錶,且系爭房屋1樓自原告承租時起至98年9月2日止
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房屋
1樓98年11月份(用電期間自98年9月2日起至98年11月
2日止)之電費6,784元,99年1月份(用電期間自99年
1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之電費811元,2筆共計
7,595元,係於99年1月14日臨櫃繳付,此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9年8月10日D雲林字第099080
0117號函存卷可憑,惟經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8年9月費電
費收據,其上計費期間係自98年7月2日起至98年9月2
日止,可知上開函文所載98年11月份之電費起算日為98年
9月2日,應屬誤載,正確之起算日應為98年9月3日。
而被告辯稱前揭系爭房屋1樓98年11月份及99年1月份電
費均為被告所繳納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於
98年11月3日即自該租賃物搬遷,而未再使用系爭租賃物
,則自98年11月4日起之電費即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
僅須負擔自9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電費,亦
即98年11月份(用電期間自98年9月3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之電費6,784元及98年11月3日之1日電費13元(
計算式:811元÷62日=1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
6,797元,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分裝電錶,而
就原告前所支付之電費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據以主張抵
銷乙節,惟查,系爭房屋1樓後半段之廁所及廚房雖未出
租予原告,然此係因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必須經由
系爭房屋1樓後半段始能通往2樓之故,此業據被告當庭
陳述在卷,且原告亦未為爭執;況且,原告承租期間亦須
使用系爭房屋1樓後半段之廁所,並可自由進入廚房空間
內,則就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出租部分與後半段未出租部
分之電費本難以區隔,此亦為被告未分裝電錶,及原告於
承租期間內均繳納系爭房屋1樓全部電費之理;再者,原
告以卷附電費查詢資料所示其遷出系爭租賃物後系爭房屋
1樓之平均8個月電費,據以計算其承租期間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未出租部分之電費,惟原告終止租約並遷出系爭
租賃物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狀況,與原告承租期
間本會有所不同,是原告上開計算依據自非可採,據上可
認,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房屋1樓電費之負擔,顯已達成
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全額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
前所支付之電費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
,尚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押租金應扣除其所繳納之電費
6,797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超過6,797元部分,即無
理由。
⒉被告抗辯應扣除裝潢期間租金補貼部分:
被告雖辯稱兩造訂約時約定原告承租期間前因裝潢系爭租
賃物所花費50個工作天之房租42,000元,由原告分42期,
以每期1,000元於租金中攤還,今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其裝潢期間應分期攤還之租金尚欠13,000元未給付,故
此費用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扣抵等語,惟查,觀諸系爭租約
全文,均無此項補貼之約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店員
王妍伶 即 王因薰 欲證明兩造簽約經過,惟原告主張原告公
司一開始係由1位同仁負責拓點找場地,再洽談簽約等事
宜,最後才由店員進駐,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既未參與簽
約過程,所為證述應屬傳聞,而無傳喚必要,且原告亦未
授權員工可如此承諾等語,則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既非其
所辯稱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之陳經理,自無傳喚之必要;
再者,被告所辯兩造協議調整租金後原告每月所繳納之租
金為22,300元,包含每月租金21,000元、水費補貼300元
及裝潢期間分期租金每月1,000元云云,亦與原告實際支
付之租金金額22,230元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
前所繳納之租金均包含裝潢期間分期租金每月1,000元乙
節,自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屬實,其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應扣除牆壁拆遷費用及地板修補費用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拆遷後,因裝潢未恢復原狀,致房屋格局
變小而難以出租,且系爭租賃物之2面牆壁共留下4個破
洞、突出物,被告若拆除牆壁將會造成地板呈現2條溝,
牆壁與地板無法接合,已破壞房屋安全結構,故系爭押租
保證金應扣除牆壁拆遷費用1,800元、地板補水泥及磁磚
費用8,000元等情,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文
義可知,原告在租賃期間本可對系爭租賃物現有內部隔間
裝修設備,並得視使用需求予以更改,僅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之安全,且原告嗣後依約終止租約而遷出時,亦僅
須以終止時之房屋現狀進行點交,而無回復至出租前之原
狀之義務,而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租賃物照片所示,
原告搬遷後所遺留之牆壁展示櫃、天花板、地磚等裝潢狀
態,均係原告承租期間依上開約定所為之裝修,且無損害
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以此現狀交還系爭租賃物
,應認已符合上開約定所稱現狀點交,被告抗辯原告須將
裝潢之牆壁拆遷,並修補牆壁拆遷後所造成之地板水泥及
磁磚之裂縫,顯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故被告抗辯應系爭押租保證金應扣除牆壁拆遷費用及地
板修補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依約以系爭租賃物之
現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抗辯系爭押租保證金應扣
除電費、裝潢期間租金補貼、牆壁拆遷費用及地板修補費
用等節,其中僅有被告所支付之電費6,797元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故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之押租
保證金為47,203元(計算式:54,000-6,797=47,203)
。
㈤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之溢付租金,經與原告逾期交屋之違約金抵銷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其溢收之租金8,684元;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押租保證金經扣除原告依約應支付之電費後,被
告尚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為47,203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金額共計55,887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麗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82元,餘
由原告負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