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緝字第1709號、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下午4時」應更正為「下午14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1710號移
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
款之用,嗣有被害人甲○○、乙○○受騙,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7,500元至上開帳戶而經報警查獲。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