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中市○○區○○路榮總
第二醫療大樓前,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沈鳳
鳴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鴻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0
,85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8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簽核
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等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亦
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
稽,惟參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車後行
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既見車
前迴車中車輛而疏未注意其迴車及倒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且兩造均表示就該鑑定意
見不爭執,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
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且本院參酌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汽車之駕
駛者則應負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汽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85
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8年7月13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8年11
月12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4月又1日,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
用期間應以5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4,951元(計算式:0000-0000×0.369×5/1
2=49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19,951元(計算式:4951+1500
0=19951)。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0,850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
19,951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鴻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3,966元(計算
式:19951×70/100=13966,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6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6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