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
迪諾馬,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此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利
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乃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4年5月15日起算,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7
年2月15日止,尚積欠137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對於有申辦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不爭執,
惟其並未積欠原告那麼多的本金。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有申辦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稱伊並未
積欠原告那麼多的本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
消費款發生之時間為84年6月至85年6月間,系爭信用卡之簽
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原告因此無法提出,惟原告既
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按時寄發當期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3條所定之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向原告反應,且陸續
繳款直到87年1月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確為被告所消費簽帳者,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有何計算錯誤或其他錯誤情事,則被告
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原
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請求最近5年即自94年5月15日
起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並未消滅,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