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龍邦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一部,租期一天,
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及另一紙僅記載發
票人、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之本票(該本票由被
告充寫本票金額、付款地及到期日後,由被告之太太陳呂千
紅持之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嗣原告因對該票據所表彰之債權金額多寡有所爭執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刻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1931號受理中)予龍邦公司。又原告駕駛向龍邦公司所租得
之自小客車於86年11月30日晚上,行經台中縣中清路清泉崗
海軍陸戰隊大門對面對向車道,為閃避機車而使右前車輪不
慎卡掉水溝,適前方有沙鹿分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見狀過
來處理,而原告亦通知龍邦公司乙○○派拖吊車將自小客車
運回,乙○○並堅持自行送修,旋告知原告修理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5萬元、營業損失1萬元、吊車費1800元,以上合
計共6萬1800元,旋由原告之父親在所收客票背書後連同現
金300元交付乙○○,用以賠償龍邦公司之損失,後來支票
退票後,原告之父親 洪國騰 另給付乙○○2萬元現金,故原
告與龍邦公司之之租車糾紛應需再給付4萬1500元即可,原
告因而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中,主張租車糾紛僅需再給付龍邦公司4萬1500元,因而
原告就本件本票即無須再給付龍邦公司或被告任何金額。況
且,本件本票早於86年間簽發,迄已罹於時效,原告從未於
知悉本票罹於時效後又「承認」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料
被告竟持本件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7年度票字
第1954號),並於99年5月14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27
8號強制執行時即表明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要求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旋又持上開債權憑證於同年月27日聲請本院對
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42536號),惟該
本票早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依民法
第129條規定,具有下列中斷時效之事由:⑴起訴:被告於
99年5月14日持法院87年度票字第1954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按: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27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開始為執行行為,已進入執行程
序,已滿足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時效中斷事由而發生
中斷之效果。又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被告相關債權憑證,顯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故被告事後又在99年5月27日發現原告擁有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因而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⑵本件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具有下列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①99年6月11日早上9時41分許,
原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討論債務清償事宜,並約定當天
下午5時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再次商討賠償
事宜。②原告又約被告於99年6月19日早上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與東方街口便利商店前察看被告提示之汽車租賃契約
及修理估價單,並表示願意以10萬元與債權人和解未果。③
原告又於99年6月21日20時54分許,再次以行動電話聯絡被
告表示願提高和解金額為15萬元,雙方仍和解不成。至此和
解金額未達共識無法和解,卻可證明原告已承認有負欠被告
票款,並符合民法第129條所羅列「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
。⑶又被告在上述99年6月11日早上及當日下午5時、99年6
月19日早上、99年6月21日20時54分許,與原告通話或見面
過程,均明白要求原告應負清償票款責任,已符合民法第
129條所羅列「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⒉另外,原告起訴
狀主張因租車債務尚積欠被告4萬1500元等語,可見已「承
認」其有負欠被告債務,其屬於「時效利益之喪失」,故原
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253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直至原告清
償債務為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7年間,持本件本票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95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迄99年5月14日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其
聲請狀內已直接載明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
憑證等語),其間,被告僅自行查訪原告之財產狀況外,並
無任何向原告追償行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
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堪認屬實。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早於86年11月29日
簽發、並於同日到期,被告持有該本票,除於87年間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
票債權之意思,其性質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
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事後並未接續於6個月
內起訴,且直至99年5月14日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請求」行為,應視為不中斷(時
效)。準此,有關本件本票之消滅時效,仍應計算至89年11
月28日即已完成。
㈡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固屬義務人
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發生效力,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承認」
須以契約方式為之不同;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承認」,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請求」等,均須於
時效完成之前為之,否則,即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被
告辯稱原告曾於99年6月11日早上及當日下午5時、99年6月1
9日早上、99年6月21日20時54分許等時間,與原告通話或見
面過程,已「承認」本件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
均作「請求」原告負清償票款責任之表示等,如果為真,因
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效早於89年11月28日即已完成,
已如前述,故兩造於上開時間(時效已完成)所為之行為,
均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可中斷時效進行之「請求」
及「承認」等規定,有所不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又綜觀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係同意、認識其所簽發之另
紙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仍負欠被告4
萬1500元而已,並無「承認」被告得據本件本票對原告享有
權利,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承認」不同。又原
告於本件本票之時效完成後,縱有於99年6月11日早上及當
日下午5時、99年6月19日早上、99年6月21日20時54分許等
時間,與被告協商租車糾紛所發生之賠償問題,因斯時原告
並不知悉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
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且兩造協商過
程迄無達成共識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答辯狀載明,自難認為
兩造已以契約「承認」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所規定「承認」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持相關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42536號),原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53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應予照准。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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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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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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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11月29日│肆拾萬元│86年11月29日│THNo406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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