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文振於民國94年3月20日向原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
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限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為期一
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通知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
告每申請動用一筆借款時,必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經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計尚有32,382元,及其中30
,000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先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於96年2月
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
日就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2元,及其中30,000元自9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及貸還款歷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