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成柏
被   告 璿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傑
訴訟代理人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詎屆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 鄭傑 ,被告公司負責人換很快
,原告也不知為何。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已對原告提出重利等刑事告訴,但借錢給伊
的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 林姓 朋友,當時伊也是將支票開給
原告的林姓朋友,但是後續都是原告出面,才會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
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提示遭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因
向原告之林姓友人借款,故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原告之林姓友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且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林姓友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至被告雖已對原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然依其所述,僅
係因原告出面持票進行追索,究其根柢仍係被告與原告前手
即林姓友人間之債務糾紛,自無從引為對抗原告之依據,更
非拒絕支付支票款項之合法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利息起算日│付款地│
││(新臺幣)││(提示日)││
├─────┼─────┼──────┼─────┼────────┤
│CA0000000│200,000元│璿永有限公司│103.11.21│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