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丁應傑
丁正 (即 丁孫明儼 之繼承人)
丁度 (即丁孫明儼之繼承人)
丁偉 (即丁孫明儼之繼承人)
丁欣 (即丁孫明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孫明儼及相對人丁偉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丁應傑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丁應傑於10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3,980,6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丁孫明儼於104年1月20日死亡,由相對人丁正、丁度、丁偉、丁欣、及案外人 丁凱 繼承丁孫明儼一切之權利義務,嗣案外人丁凱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相對人丁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貸款契約書、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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