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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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67元,及其中242,799元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99元,及其中280,371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依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中「貳、合約書摘要」第⒈(c)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就現金貸款部分,則將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內,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逾期未繳款項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6日止,計尚欠274,867元未依約繳付(其中242,799元為本金,32,068元為循環利息),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2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
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8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3月27日止,計尚欠292,699元未依約繳付(其中280,371元為本金,12,328元為循環利息),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中「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信用貸款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帳務資料2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信用貸款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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