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租屋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之子有糾紛,竟以用腳踹開大門,致大門門閂斷掉方式,非法侵入告訴人之租屋內,並接續手持鋼筋搗毀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機車左右側車殼、監視器鏡頭2個,犯罪手段惡劣,參以告訴人以電話向檢方表示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迄今只賠償3千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偵卷第53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鋼筋1支,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