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盟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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