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啓明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鎖頭後」後應補充「(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啓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謝秋鄉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1,1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得砂輪機1臺(110年度保字第146號,見本院110年度
苗簡字第7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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