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賴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自96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其中74萬元為一次性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其餘5萬元則為循環動撥貸款,以活期活儲透支額度提供使用,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金或遲延情事,得由伊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將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透支額度,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6.88%固定計算,並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分別尚有本金38萬7,787元、19萬9,935元未為清償。又被告雖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惟未依協議書履行繳款,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自得回復原契約約定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96年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帳務組成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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