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丁應傑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應傑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將其與其妻 丁孫明儼 (下逕稱其名)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丁孫明儼於104年1月20日死亡,由抗告人之子 丁正 、 丁度 、 丁偉 、 丁欣 及案外人 丁凱 (下均逕稱其名)繼承丁孫明儼一切之權利義務,丁凱並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丁偉。茲抗告人於103年5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2,600萬,詎上開債務因相對人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398萬0,6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提要件必須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始得為之。本件兩造間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其清償期至123年5月20日始屆期,目前尚未屆至,況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員工聯繫後,即已依約將每期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之電腦帳務經相對人所屬員工查詢,亦顯示抗告人目前之債務履行正常,並無警示違約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既仍按期清償,履約狀況正常,相對人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抵押權,故本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貳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與貴行(即相對人)授信往來縱尚未屆清償期,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者,相對人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系爭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抗告人分期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見原審卷第24頁);且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契約、放款帳卡明細列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50頁、第54頁),是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員工聯繫後,即已依約將每期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之電腦帳務經相對人所屬員工查詢,亦顯示抗告人目前之債務履行正常,並無警示違約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抗告人抵押貸款帳戶明細查詢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確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110年3月22日起未按約繳付本息,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以北西松郵局第001025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清積欠之應攤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否則依約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敘明相對人將依約進行追償手續等語,該存證信函復於同日送達抗告人及其子丁正、丁度、丁偉、丁欣,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抗告人卻遲至同年6月30日始繳付7萬元,僅足清償該期應給付之本息、滯納金68,758元(計算式:18,486+24,000+11,272+15,000=68,758),尚不足以繳付抗告人自同年3月至5月所遲延應繳付之本息及滯納金,亦有抗告人之抵押貸款帳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諸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亦陳述「你們都有收我催告費用」、「我8/10錢就都進去」(見本院卷第21頁),以形式觀之,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因抗告人一期遲延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準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二512844.0033030分之160所有權人:丁應傑2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二512844.00165150分之164所有權人:丁正3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二512844.00165150分之164所有權人:丁度4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二512844.00165150分之328所有權人:丁偉5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二512844.00165150分之164所有權人:丁欣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011懷生段二小段51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層樓鋼筋混擬土造一層:79.18合計:79.18平台:3.25丁應傑:3分之2丁正:15分之1丁度:15分之1丁偉:15分之2丁欣:15分之1含共有部分:懷生段二小段2048建號,1,73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1270分之7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