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李允強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台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子訴訟代理人 何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兩造均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嗣於108年1月10日,兩造重新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其後,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再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又因被告在簽立系爭租約前已積欠伊109年6月至10月(共5月)之租金(下稱系爭不定期租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5=275,000),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清償系爭不定期租金予伊,如被告遲延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除未依約於109年10月30日前清償系爭不定期租金27萬5,000元外,亦未給付伊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共4月)之租金(下稱系爭110年租金)22萬元(計算式:55,000×4=220,000)。而被告雖於110年1月14日給付11萬元予伊,然經抵充被告所欠系爭不定期租金、違約金、強制執行費、支付命令裁判費後,被告仍積欠伊系爭不定期租金17萬1,003元及系爭110年租金22萬元,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故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伊已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110年2月2日合法終止,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如原告所述之租金,系爭租約亦確實於110年2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然因伊有接到美國訂單,近期可償還部分租金予原告,希望原告能寬限時間讓伊延至今年年底再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租約等節,有系爭租約、
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憑採。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積欠租金達2月之租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不支付之情形,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4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有積欠租金達2月,且經催告未支付之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告未支付,原告已於110年2月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1日律師函暨回執、109年12月7日強制執行費收據、109年12月21日支付命令裁判費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近期可償還租金予原告等語,實不影響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情,被告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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