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不加重之理由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詐欺罪,然因該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亦有異,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