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被告 劉志彥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16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7,51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29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本件原告係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限額,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起至94年12月止,借款金額僅償還36期,迄今尚欠本金71,161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約定以540,000元為限額,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起至94年12月止,僅償還25期,迄今尚欠本金347,513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
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4.9%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累計積欠本金162,296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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