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1號上訴人即原告騰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孟麟 、弘舍家事工程行即 趙台偉 (下稱弘舍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徐孟麟、弘舍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2,37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弘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6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2,37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徐孟麟、弘舍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徐孟麟應再給付上訴人1,89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弘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631,000元,及自109年9月2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2,376,920元,及自109年9月2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且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27,920元(計算式:631,000元+1,896,920元=2,527,92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7,920元(計算式:631,000元+2,376,920元=3,007,92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先、備位聲明之法定利息因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其中金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007,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