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南市○○路○○號四樓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期款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共分十三期繳納,每月為一期,應放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以前,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南紡公司所有,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乙○○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三期分期價款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拒不繳納分期款,且未將上開自小客車放置於前開約定地點,遷移不明,致南紡公司追索餘款無著,致生損害於南紡公司。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雖僅繳款三期共五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即未再繳納餘款,尚積欠款項十九萬四千元,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立即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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