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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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汽油六千一百公升、加油機一個、馬達一個、估價單一紙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及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該物專供犯罪所用,或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而言(法務部(七十六)法檢(二)字第二一九五號及(八四)檢(二)字第一八五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而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式油罐車一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原審所是認,且被告直接以上述改裝式油罐車一輛遂行其無照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犯罪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自得沒收之。參以被告銷售柴油已有一段時日,況若因貯放油品之油罐車簡陋,可能隨時引發油品爆炸,而釀成公安事故,造成無可彌補之災害,顯見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性不小,原審不及斟酌審判,逕以苟將扣案車輛宣告沒收,顯有失比例,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將上述扣案改裝式油罐車一輛宣告沒收,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係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憑,故共同正犯甲○○於警訊時雖自承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式油罐車係伊所有,然其於偵查中已改稱:「是綽號「 阿志 」欠我五萬元讓我賣到五萬元抵帳」等語,而甲○○業已死亡,則並查無證據該改裝式油罐車確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之物。(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查本件被告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期間僅有十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扣案車輛之價值不菲,倘將之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是原審衡諸被告犯罪情節,認苟將扣案車輛宣告沒收,顯有失比例,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日高市鎮戶字第○五0二九五號函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入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雄簡 字第 1239 號(89.10.27)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47 號判決(90.08.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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