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喬公司)前因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清水池及附屬工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竑榮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共運交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合約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竑榮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一百八十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預拌混凝土合約之訂貨合約書備註欄之2載明,兩造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拌混凝土,迄今仍欠如前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合約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竑榮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一百八十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