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係綽號「長腳」(台語發音)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贓物(係 夏天文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圓環附近,未索取行車執照或機車來源證明等相關文件,即向「長腳」收受前開機車而供己騎乘,嗣乙○○因需出海捕魚,旋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甲○○保管。迨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適甲○○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鎮區○○○街○○號),為警當場查獲(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長腳」收受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物,因我在向「長腳」收受該車(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的半個月之前,就看過他騎那輛機車云云。經查:
(一)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夏天文,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該車所有人夏天文之姊夫 施鴻圖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證,是以系爭機車確屬贓物無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右揭事實除業據被害人之姊夫施鴻圖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之外,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將車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
(三)又查,依被告所辯稱:車子是綽號【長腳】的人借我的,我是在民生路與中山路口的圓環認識他,見過五、六次面,但不知如何聯絡他等情以觀,亦即被告於向相識不深、亦不知聯絡方式之友人借用機車且未約定將來還車期限之情形下,竟未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或機車來源證明等相關文件,即收受前開機車而供己騎用,顯有違常理,應認其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再者,被告雖辯稱向「長腳」收受該車,係因「長腳」欲以該車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一節,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長腳」者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若其所言屬實,則其日後將如何向「長腳」追索債務?況被告亦自承:我借款予「長腳」當時,本身已數月無工作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己身已無收入之情形下,竟仍能借款將近二萬元予不甚相識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朋友,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於警訊中先是稱「長腳」積欠一萬元之欠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欠款一萬餘元、將近二萬元云云,前後就欠款數額之供述已有不一,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應認其與「長腳」之間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而「長腳」於此情形下竟願意無償交付該車予被告,益足證被告於收受機車時即有贓物之認識。
(四)至被告雖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即向「長腳」收受系爭機車一節,惟查,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失竊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施鴻圖亦未陳稱曾將系爭機車出借之情,證人甲○○則證稱係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向被告收受該車,綜觀前情,被告所稱「收受機車之日期」顯屬誤認或記憶有誤,其收受時間應係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於少年時期有竊盜非行外,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尚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