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乙○○登載不實之高雄縣政府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00六九六五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五五四七二號函,固有「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之文字記載,然查:
(一)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國有山坡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農林字第七六0六八號函准換約前,地上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第二三二六三號、第二七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有關宜林地或林業用地在依法辦理換約承租使用時,必須依據行政院頒「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其審核標準依據前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0九000號函規定需符合⑴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⑵造林已達三年生以上者⑶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此亦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林政字第一九八二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00六九六五號函中載明自訴人「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等情,尚非無據。
(二)又依據卷附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林政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函及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林政字第一九八七二號函所示,續約需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補辦者,方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認定,而系爭土地於繼承續租前,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認自訴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亦有所本。至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五五四七二號函中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之記載,然該記載所憑者為自訴人之父 詹春 於五十七年申報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期間為五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政府以府農林字第七六0六八號函核准續租,此觀該函說明欄二自明,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相隔十餘年無訛,是雖該函文使用「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等字樣,雖與法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未盡相符,然究其用意僅係事實之描述,用詞固未臻精確,惟與系爭土地於准換約前,地上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不符承租土地應完成造林等相關規定,高雄縣政府乃依規定終止租約,撤銷自訴人於該地繼承續租權,並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認定規定處以該土地不列入放領之宏旨無涉。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之處,被告二人或有所本,或為用詞未臻精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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