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沿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甲○,致其倒地後,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鳳山簡易庭調查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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