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四九地號之土地,約定租期為五年,每月租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第三年起租金則調整為三萬元。於上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藉故要求自行出資,在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興建市價約僅三十一萬八千餘萬元之鋼骨鐵皮屋,轉出租訴外人予萬里香海產店,惟該店經營不善,遂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又不知自何處招來訴外人 林旻蓉 與上訴人洽商承租上開土地建物,訴外人林旻蓉並表示將投資四百餘萬元生產中式便當,保證將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至少五年至八年,如能一併承租房屋及土地,願將將月租提高為前三年每月六萬元,自第四年起每月六萬五千元。既訴外人林旻蓉係由被上訴人引進而與上訴人洽商承租土地事宜,而上開建物又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依常理推斷,自應由訴外人林旻蓉向被上訴人承購該建物後再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不需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該房屋,上訴人僅需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旻蓉收取租金即可,可見上訴人確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上開建物。且在兩造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建物補償金後,訴外人林旻蓉始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上訴人押租金十八萬元。惟訴外人林旻蓉承租後,竟未為何使用建物之準備,且於承租後一週即稱其公司進行市場調查結果,認為投資風險太高,不宜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沒收已支付之押租金十八萬元。上訴人無辜遭設計購買被上訴人興建,造價顯低於一百二十萬元之建物,惟至上訴人已支付前二期款項後,始知上情,上訴人遂停止支付第三期款即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並無支付上開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各一件,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四九地號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二萬元,租期五年。於該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並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嗣訴外人林旻蓉欲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房屋暨土地,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回上開建物,上訴人遂簽發含系爭面額四十萬元支票在內之支票三紙交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面額四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述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係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市價僅三十餘萬元之鐵皮屋,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引進之承租人林旻蓉竟給付押租金十八萬元後即表示不願承租,任由上訴人沒收該押租金,至此上訴人始知受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復未否認該支票之真正及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固以其買受鐵皮屋之價格遠高於造價,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林旻蓉勾串詐欺等節為據。惟查,上訴人所購由被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屋,造價固為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為證,惟衡諸社會通念,物之交易價格本非恆與其生產價格相同,有交易當事人主觀上對物評價之因素摻雜其中。而上訴人之所以買受系爭鐵皮屋,係為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以便將該鐵皮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一併出租訴外人林旻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基於將該鐵皮屋連同其所有土地一併出租他人可收取高額租金之動機,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受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已屬締約自由之範疇,無由以交易價格高於起造價格,即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可言。況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旻蓉承租該鐵皮屋及其土地後,雖繳付押租金十八萬元,然隨即表示不願承租,由上訴人沒收該十八萬元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縱認上情屬實,此亦屬訴外人林旻蓉與上訴人間租約履行之問題,更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則無論上訴人已否撤銷該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抗辯均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予以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票款四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原審所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