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在證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內,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董遠近 及綽號「 白浪 」宋姓男子。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警方於丙○○上址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一五公克、自製燈泡吸食器四支、酒精燈一個、吸管一支等物品,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依當時之法律,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證人丙○○住處扣得上開安非他命毒品,及證人丙○○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扣案毒品係向「甲○○」購得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自偵查至乙○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本身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但我根本不認識丙○○、「董遠近」或「白浪」,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右揭時地經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乙○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而其於乙○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我本身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於右揭時地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被查獲,當時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幫別人向「甲○○」買的,但並不是在庭的被告,我說的「甲○○」是一位原住民,我有親眼見過他並且與他是同事、也是同鄉,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是拿口卡片影印本給我看,因為照片影印後黑黑的,我覺得有點像,所以就說是被告,我之前未曾見過在庭被告,我從該次被查獲後就未曾再與董遠近、白浪(也一位原住民)聯絡等語(參照乙○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亦即證人丙○○業已明確證稱於右揭時地遭查獲之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之情。
(二)又查,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雖均指認被告為販毒之人,然其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與被告當庭見面或對質,此觀警訊及偵查之筆錄可明,且觀諸前開筆錄內容,證人丙○○於警訊中先是答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自製燈泡吸食器四支、酒精燈一個、吸管一支等物品,都是我前夫 謝忠良 所有的等語,嗣旋即改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向甲○○購買,就是警方所提供「甲○○」口卡片上之人沒錯,毒品我是幫「董遠近」購買的(此部分筆錄並註記:為本身安全,能否不用當庭對質)等語(以上均參照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筆錄),亦即其警訊中之指證已有矛盾之處。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是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董遠近」聯絡等語,然經乙○函查之結果,該電話號碼於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係由「私立文達短期補習班」所申請使用,而未曾由名為「董遠近」之人申裝使用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亦即證人丙○○所提供之聯絡電話應屬有誤,且經乙○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之結果,均查無「董遠近」或「 董遠進 」之口卡片資料,是以證人丙○○提供之前開查證資料,自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三)從而,證人丙○○之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其於乙○審理時又已證稱被告並非販毒之人,而本案自始至終並未曾於被告之住處或身上扣得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是以被告之本案犯行自屬難以證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乙○得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乙○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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